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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本國金融事業為籌措資金,赴海外發行存託憑證,其委託國外發行機構代為辦理發行募集資金事宜,所給付予國外發行機構之酬勞,應依營業稅法所規定稅率,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為擴大資金籌措來源,本國金融事業大多赴海外發行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以募集資金,並委託當地之發行機構代為辦理發行事宜及募集資金,該當地之發行機構則依委託人(本國金融事業)之指示,將募集資金匯回本國金融事業指定之本國銀行帳戶中,而本國金融事業則於該國外發行機構提供勞務後,依約給付發行酬勞,若該國外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應由本國金融事業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法定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呼籲國內之金融業者,若有赴海外委託國外發行機構發行有價證券募集資金者,其所給付國外發行機構之酬勞,係屬購買國外勞務,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觸法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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