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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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遣員工至海外子公司從事生產及銷售活動發生之人事等費用(如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旅費),依「企業個體原則」,應由海外子公司負擔,如由國內母公司列報派遣員工相關人事等費用,除經查明國內母公司已列報派遣員工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外,其由國內母公司列報派遣員工之相關費用,本局將予以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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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將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之費用列報抵減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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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從事進口貿易的營利事業,應按實際購買價格列報進貨成本,若以非實際支付的費用虛增成本,將遭剔除補稅並處罰。
該局審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時,貿易條件為CIF(已包含成本、保險費及運費之貿易條件),即進口貨物報價已包含國際運費,然該公司又將所代付之國際運費20餘萬元列報進口貨物成本,致成本虛增,遭該局以虛列成本剔除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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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4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惟經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均書面聲明與甲公司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該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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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設立後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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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即營利事業須為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之利息才可列報費用,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得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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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但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若漏報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得視為情節輕微,仍適用前揭規定。
該局查核某電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280餘萬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0餘萬元,又因漏報課稅所得額已超過全年所得額5﹪,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規定,致申報由全年所得額4千萬餘元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額計3千餘萬元經該局否准認列,遭補稅8百餘萬元,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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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為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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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合約內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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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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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應處以所漏稅額2(已申報案件)3(未申報案件)以下之處罰;如因受獎勵免稅或為營業虧損,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該條第3項則針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為虧損,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時,短漏報所得額雖未涉及短漏稅額,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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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指出,上述辦理決算申報之期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所稱核准之日,係指核准文書發文日。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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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易方式常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率變動,則債權、債務於清償時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因此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時,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此外,列報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兌換虧損,查核發現該公司9568日購買20萬美金,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至95年底未有增減,惟該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外幣按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計算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因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其兌換虧損並未實現。不得列計兌換損失,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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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公司於901231日以前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者,無論其何時取得完成證明,均應遵循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令,無適用新獎勵辦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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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711日起,公司為獎酬員工提供勞務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為費用,嗣後如發生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紅利或酬勞等情形時,應以其他收入沖回。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11日開始實施,公司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如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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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人詢問,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外國公司有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而該外國公司之清算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已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仍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依財政部763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故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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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但經書面審核核定後,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情事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列入抽查範圍。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申報所得額已達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標準,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即以原申報額為準,惟經書面審核發現按成本及損費計算應取得進項憑證1,000萬元,惟實際扣抵進項憑證僅60萬元等申報異常事,列為抽查案件,因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遭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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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實際成本超過限額之乘人小客車,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就購置時限額計算之殘值,按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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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最近多次接到民眾之查詢電話,詢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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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機關團體當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時,應填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4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並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及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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