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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由於專利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並不盡相同,公司取得專利權,不當然即有前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仍必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計畫,並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始得據以抵減稅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千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2千餘萬元,僅提示取得專利權之證明,並未提供該年度完整之研發計畫等相關資料供核,經本局剔除,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乃是對一個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經由政府之審查,賦予獨占市場力量,使發明人投入研究發展之成本能夠回收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俾能不斷從事研究發展,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且為查明研究發展確有促進產業升級,即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盡相同,並非一取得專利權,即可享有抵減稅額之優惠。

該局同時表示,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可先行參照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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