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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遣員工至海外子公司從事生產及銷售活動發生之人事等費用(如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旅費),依「企業個體原則」,應由海外子公司負擔,如由國內母公司列報派遣員工相關人事等費用,除經查明國內母公司已列報派遣員工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外,其由國內母公司列報派遣員工之相關費用,本局將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轄內甲公司主要經營電力器材製造業,92年間因業務需要在大陸地區設立2家子公司,並於當年度即派遣員工至該2家海外子公司從事產品研發及營運管理等工作,經本局選案查核,剔除甲公司列報派遣至該2家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支出及旅費合計18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追認非長期派駐人員1人之薪資支出50餘萬元,其餘復查駁回,甲公司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甲公司派遣至該2家海外子公司之員工,皆擔任公司重要職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屬該2家海外子公司加工產製過程或銷售過程中之工作項目,甲公司既未依所提供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其所有投入自屬該2家海外子公司所應負擔之支出,甲公司並無承擔之義務,遂駁回甲公司之訴。

籲請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相關人事等費用,應恪遵「企業個體原則」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誠實列報與其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成本費用及為他人提供勞務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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