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本局最近查核轄區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項下列報大額之其他應收款,並列報大額利息支出,經查該其他應收款係公司將資金借與其他營利事業之款項,經函請其說明,惟未能提示相關列報利息收入證明,致遭剔除利息支出並予以補稅。
本局強調,營利事業應確實依據前揭規定列報利息支出,如果有借入款項再轉貸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貸出款項所含之借款利息或其差額,應自行帳外剔除,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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