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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人詢問,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外國公司有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而該外國公司之清算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已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仍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依財政部76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故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
該局籲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辦理解散時,仍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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