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者,無論其何時取得完成證明,均應遵循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令,無適用新獎勵辦法之餘地。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92,705,883元,本局初查以其係適用90年2月20日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新獎勵辦法),按90年12月27日發布之獎勵辦法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2點第2 項規定,重新計算其免稅產品銷貨金額為572,190,596 元,核定其免稅所得為70,892,714元。該公司主張其係於92年12月22日始經財政部核准適用5年免稅,程序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變更,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應按90年12月27日發布之獎勵辦法規定,將其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納入免稅範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新投資創立生產高階積體電路設計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案,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10月4 日核准其「免稅範圍」適用舊獎勵辦法所列技術服務業之高階積體電路設計(舊獎勵辦法並無新獎勵辦法第5 條第3 項增訂之免稅範圍-包括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則該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於90年12月27日新獎勵辦法發布前即已終結,本件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遂判決駁回。
本局提醒欲適用租稅減免規定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適用行為時之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 Jul 06 Mon 2009 13:48
公司於舊獎勵辦法施行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免稅核准函者,無論其何時取得完成證明均應遵循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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