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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即營利事業須為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之利息才可列報費用,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得列報。
本局表示,轄內某有線電視公司89年至91年間向多家銀行借款合計約3億元,91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仟3百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借款期間有轉投資國內其他公司股權約1億5千萬元及大額投資基金,且其資產負債表列示充裕之營運資金,足為營運所必需,又該公司營運收入多屬向收視大眾收取現金,營運資金相當寬裕,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為費用,因此,本局認為該有線電視公司之銀行借款並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否准列報費用。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後,該公司提起上訴,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強調,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或營業人一方面借款,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其相當於該貸出款項之利息,將不可列報費用,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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