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地主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將應分得的房屋以子女名義登記者,仍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查核合建分屋案時,地主甲君提供臺北市某地區土地,於92年7月間與A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96年3月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甲君將分得7戶房屋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經查發現,地主因合建應移轉予建商之土地,均係由甲君名下土地轉讓予建商,該7戶房屋均屬甲君以土地參與合建所應分得,卻全部登記於子女名下,顯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贈與情事,經通知甲君申報贈與稅,補徵贈與稅額36餘萬元。
- Jul 06 Mon 2009 14:09
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以子女名義登記者,仍須課徵贈與稅
- Jul 06 Mon 2009 14:08
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應如何申報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 Jul 06 Mon 2009 14:08
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要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免除或承擔債務,視同贈與,要課徵贈與稅。
- Jul 06 Mon 2009 14:07
繼承人之1申請按應繼分分單並繳納完竣後,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納稅義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1人申請按應繼分分單並繳納完竣後,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納稅義務。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是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為繼承人時,可依前揭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惟遺產稅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故繼承人中之1人依法申請按應繼分分單並經核准繳納完竣,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連帶納稅義務之責任。
- Jul 06 Mon 2009 14:07
納稅義務人經由第3人移轉財產涉有贈與仍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係屬贈與,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財產所有人經由第3人移轉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涉有前揭贈與情事,納稅義務人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查核甲君與乙君共同持有土地且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92年甲君與乙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甲君將所持有之二分之一土地移轉予乙君,而乙君亦於同日立約將相同地號二分之一持分土地移轉予甲君之子,經該局查獲,因未能提示支付價金證明,涉及三角移轉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税申報,經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稅約700萬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約100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甲君主張系爭土地,其與乙君皆有所有權,2人各有相同持分,實係2宗不同標的之土地交易,並非所稱同一土地之三角移轉。惟查甲君移轉土地持分予乙君及乙君移轉土地持分予甲君之子,持分相同,移轉後乙君權利範圍不變,而甲君減少部分即為其子增加部分,顯係甲君將系爭土地經由乙君移轉其子之贈與行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並無違誤,全案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 Jul 06 Mon 2009 14:06
死亡前2年內為配偶清償銀行債務,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表示,夫妻之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用課徵贈與稅,但若贈與之一方在贈與後2年內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該項贈與還是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以免被國稅局補稅處罰。
- Jul 06 Mon 2009 14:06
父母死亡前二年提領現金轉贈子女,經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被繼承人陳君生前銀行存款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存其子女帳戶,意圖規避遺產稅,經本局深入查核,查獲贈與情事經補稅處罰。
- Jul 06 Mon 2009 14:05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可全額扣除
桃園楊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分期付款購買進口汽車240萬元,尚有分期付款180萬元尚未付,其遺產稅如何申報?
- Jul 06 Mon 2009 14:04
部分他人出資購置財產,按出資額比率核課贈與稅
甲君來電詢問,其以自有存款600萬元及母親的存款1,200萬元購置不動產,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應如何計算贈與金額?
- Jul 06 Mon 2009 13:59
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業人詢問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若發生書寫錯誤的情形時,該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惟如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才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要求退回另行開立,且賣方營業人已將該統一發票銷售額報繳營業稅者,賣方營業人得敘明理由,檢附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專案申請,沖減其銷售額,至重複報繳之營業稅額則可留抵或退還。
- Jul 06 Mon 2009 13:58
證券交易稅填寫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投資人如係直接出售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應由買受人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依式詳填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並向國庫繳納。
該局說明,邇來發現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寫不完全或買賣雙方、成交股數、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額等欄位填寫錯誤,繳款後申請更正之情形。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繳納之。所以,買賣雙方成交後,方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如有上述填寫錯誤之情形,亦必須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向代徵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並應檢附該筆交易相關資料供核認。惟若申請變更代徵人名義,稽徵機關依規定均不予核准,投資人仍應謹慎填寫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免造成損失。
- Jul 06 Mon 2009 13:57
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其相關支出需符合同項9款支出項目。
該局指出,所稱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含括: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發展新原料或組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 Jul 06 Mon 2009 13:56
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設立後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
- Jul 06 Mon 2009 13:56
委託顧問公司從事新產品測試費用,不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而委託他人進行測試時,受託測試單位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以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國外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者為限,其支出之測試費用始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研發支出金額,包含研究新產品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而委託國內某顧問公司從事測試新產品之測試費用800餘萬元,惟所委託之測試單位為顧問公司,不符合前揭辦法所規範之測試單位,該項測試費用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予以補稅200餘萬元。
- Jul 06 Mon 2009 13:55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為費用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即營利事業須為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之利息才可列報費用,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得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