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行政院訂頒「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時,若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應以國外學校、訓練機構為限,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則必須要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的核准文件,才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 Jul 06 Mon 2009 13:55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如非屬國外學校或訓練機構,應專案申請並經核准,才可以適用人才培訓投資抵減
- Jul 06 Mon 2009 13:54
設備安裝於他人工廠,不得列報投資抵減
國稅局表示,公司申報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若將機器安裝在他人工廠,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 Jul 06 Mon 2009 13:53
違章情節重大者,無前10年虧損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但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若漏報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得視為情節輕微,仍適用前揭規定。
該局查核某電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280餘萬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0餘萬元,又因漏報課稅所得額已超過全年所得額5﹪,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規定,致申報由全年所得額4千萬餘元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額計3千餘萬元經該局否准認列,遭補稅8百餘萬元,並處罰鍰。
- Jul 06 Mon 2009 13:53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仍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要
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為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Jul 06 Mon 2009 13:52
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合約內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 Jul 06 Mon 2009 13:52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國稅局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 Jul 06 Mon 2009 13:51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如無應納稅額,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已申報案件)或3倍(未申報案件)以下之處罰;如因受獎勵免稅或為營業虧損,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該條第3項則針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為虧損,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時,短漏報所得額雖未涉及短漏稅額,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 Jul 06 Mon 2009 13:50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之期限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指出,上述辦理決算申報之期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所稱核准之日,係指核准文書發文日。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 Jul 06 Mon 2009 13:50
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申請投資抵減時,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用途之設備或技術,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若有非供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使用之情形,於計算可投資抵減金額時,應自動剔除,若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及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自動化設備應為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而技術則為前開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因此機器設備或技術若有非供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使用之情形,或於交貨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則無投資抵減所得稅之適用。
- Jul 06 Mon 2009 13:49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人才培訓支出,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人才培訓支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甲公司係選派員工赴國外母公司或聯屬公司開會,或參加國外相關單位所舉辦之研討會,其支出內容屬參與國內外會議或研討會,與前揭辦法規定不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否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 Jul 06 Mon 2009 13:48
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易方式常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率變動,則債權、債務於清償時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因此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時,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此外,列報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兌換虧損,查核發現該公司95年6月8日購買20萬美金,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至95年底未有增減,惟該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外幣按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計算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因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其兌換虧損並未實現。不得列計兌換損失,遭剔除補稅。
- Jul 06 Mon 2009 13:48
公司於舊獎勵辦法施行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免稅核准函者,無論其何時取得完成證明均應遵循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令
國稅局表示,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者,無論其何時取得完成證明,均應遵循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令,無適用新獎勵辦法之餘地。
- Jul 06 Mon 2009 13:46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稅
國稅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修正草案已於98年1月2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行政院並於5月27日通過「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免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行為如符合規定,可於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增資變更登記表核發次日起6個月內,或於獎勵辦法發布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取得核准函之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得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Jul 06 Mon 2009 13:45
公司為獎酬員工於97年度(含)以後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於營所稅申報時之相關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為獎酬員工提供勞務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為費用,嗣後如發生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紅利或酬勞等情形時,應以其他收入沖回。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公司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如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 Jul 06 Mon 2009 13:45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人詢問,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外國公司有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而該外國公司之清算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已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仍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依財政部76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故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