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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用途之設備或技術,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若有非供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使用之情形,於計算可投資抵減金額時,應自動剔除,若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及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自動化設備應為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而技術則為前開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因此機器設備或技術若有非供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使用之情形,或於交貨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則無投資抵減所得稅之適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自動化機器設備6百餘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 40餘萬 元,經實地勘查後,發現該公司於臺灣並無設立工廠,係委請大陸工廠生產,其申報抵減之機器設備主要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安裝地點亦為研究室,且部分設備並未安裝,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及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時,該設備及技術應確實供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使用,且於交貨次日起3年內不得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事,以免遭受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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