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船務代理業者代收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該船務代理業者核屬該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及計算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該局於查核轄內船務代理業者(97年度新行業代號:5220-00;舊行業代號:5730-11)結算申報案件發現,涉有自當期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逕行調減「代收款」,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代其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船舶代理業者代收之運費收入,若因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代理該外國際運輸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申報;或相關收入、成本及損費已分別記載者,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單獨計算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另有關大陸地區海、空運業者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倘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承運客、貨之營業收入,依財政部981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函釋規定,得依推計課稅方式,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上述船務代理業者與外國國際運輸事業簽訂合約時,按雙方所約定權利、義務和佣金成數計算相關收入,其中代理業者主要申報收入內容為「代辦手續費收入」與「攬貨佣金收入」,惟代收船東在我國境內取得之「運費收入」,係屬船東之運費收入,非屬代理業者之收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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