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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如對該補稅處罰之處分不服,可循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且申請人必須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如為法人,除需列法人名稱外,代表人亦需列在申請書內,才能爭取自己的權益。
該局指出,甲公司接獲國稅局核定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11月10日(星期一),按復查申請之期限為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30日內,其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97年12月10日(星期三),惟甲公司於98年2月2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始為合法。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於接獲復查決定書日或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而行政訴訟之起訴,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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