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51條規定,營業人應依規定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如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者,則應受罰。
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2年7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5,000元,並處5倍罰鍰825,0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與乙公司確有實質交易,進貨付款時取得乙公司收執之應付票據簽收聯,且應付票據均經承兌付訖,對於交易過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且無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本局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額部分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所漏稅額165,000元3倍罰鍰495,000元,即追減罰鍰330,000元。甲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猶有未甘提起上訴,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乙公司係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進貨可供銷售,甲公司雖提示支付貨款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影本供核,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得甲公司行為時公司名稱為「甲有限公司」,尚未更名,乙公司出貨單上所蓋用簽收之公司印章竟為現在名稱「甲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出貨單應是事後補作之資料,自非可信;另甲公司所提示5紙未具抬頭之支票,經查係由丙君兌領,依丙君談話筆錄聲明其與乙公司無買賣交易或借貸關係等,該院認為甲公司所提示之有關金流部分之資料,亦難為有利該公司事實之認定。是乙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自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甲公司訴稱已善盡查證之實,故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藉以解免其違章責任,洵無可取,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營業人交易時應善盡查證之責,並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 Jul 06 Mon 2009 14:35
營業人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應受罰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