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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暑所屬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方法有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等,甚至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該局核定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寄發之補繳稅款繳款書係由大廈管理員簽收,管理員漏未轉交給甲君,致甲君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該筆稅捐,經該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薪資,甲君質疑稅單送達效力及強制執行適法性。
該局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行政機關送達之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集合式大廈管理員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而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稅單等信件,為其在僱傭關係下所從事的一項例行性工作,除非大廈管理員被限定不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否則大廈管理員收受稅單之日,即對納稅義務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大廈管理員以何種方式將稅單交付予納稅義務人,應屬其內部作為,對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儘速徵起欠稅,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欠稅人薪資所得及銀行存款為執行標的,必要時行政執行處亦可對符合一定情形之欠稅人,以限制住居(出境)為手段,督促欠稅人履行納稅義務。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各項稅捐應於繳納期限內儘速繳納,以免被加徵滯納金,若逾30天仍未繳納者,除逐日加計滯納利息外,將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不但造成金錢損失,個人信譽亦會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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